人们常常听到“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这句话,但这风险究竟有多大,可能只有投资者自己清楚。
今天,四川成都高新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涉及私募基金投资的合同纠纷案,原告何女士起诉基金管理公司赔偿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26万余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证券投资存在投资风险,此类交易多采用统一格式合同文本,投资者往往基于信任,一般不会对合同进行仔细审查,导致对投资范围、投资收益、投资损失承担等关键内容产生误解,进而自身利益受损。”高新法院法官助理蒲毅说道。
花100万买基金
1年多亏了近40万
2017年4月,成都何女士与一家基金管理公司银某利源签订了《基金合同》,约定由何女士出资100万元,认购100万份九指轨道1号基金,而银某利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私募基金的管理及运营。之后,银某利源与申某证券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基金服务合同》,约定由后者作为外包服务商,为该基金提供风险管理、融资融券等综合服务。
2018年2月8日、6月15日,九指轨道1号基金净值分别触及了《基金合同》中约定的预警线和止损线,但银某利源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对基金仓位进行减仓和平仓操作。该基金于2018年7月2日清盘终止,截止清盘日,九指轨道1号基金单位净值跌至0.6136元。算下来,何女士差不多亏了近40万元。
面对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何女士以银某利源公司未经同意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和未按约定进行减仓平仓操作为由,于2018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某利源赔偿其经济损失26万余元,并以申某证券公司未尽到监督义务为由,要求其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同
约定了投资范围 包括融资融券业务
对此,银某利源公司称,公司是根据《基金合同》约定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何女士主张的损失金额与实际不符。申某证券公司则表示并非《基金合同》签署方,与何女士无任何关系,仅是基金综合服务商,已履行了综合服务商义务。
承办法官多次组织调解,但调解均因双方对损失金额争议过大而失败。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银某利源公司是否未经何女士同意而利用基金从事了融资融券交易,以及何女士的损失如何计算。
法院认为,《基金合同》的“风险揭示书”中已明确指出该基金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并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杠杆风险等事项作了详尽说明,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该基金投资范围包括融资融券业务。而何女士在《基金合同》上签字确认,表明她对上述事项明确知悉并同意。因此,银某利源公司不存在违规或违约融资融券交易。
法院认为,银某利源公司存在没有按照约定在基金净值触及预警线和止损线后一定期限内进行减仓和平仓操作,但因此造成的损失,仅限于何女士本可避免的投资本金损失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至于申某证券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首先何女士与申某证券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申某证券公司对何女士不负有合同义务。其次,《基金服务合同》并未约定申某证券公司对该基金负有尽职调查义务,其作为基金综合服务商主要义务是对基金财产的预警/止损线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申某证券公司已通过发送《基金投资运作异常情况告知函》完整履行了对本基金的监督义务,而何女士没能提供证据证明申某证券公司存在其他违约情形。
最终,法院当庭宣判,判决银某利源公司赔偿何女士经济损失6.5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其对申某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醒:
投资者需仔细审查投资合同
该案法官助理蒲毅表示,证券投资存在投资风险,而参与融资融券的证券交易由于具有财务杠杆放大效应,在放大投资收益的同时,也放大了投资风险。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尤其是二级市场日趋火爆,证券投资基金因有专业经理人代为管理投资而受人青睐。但此类交易多采用统一格式合同文本,投资者往往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而未对合同进行仔细审查,导致对投资范围、投资收益、投资损失承担等关键内容产生误解,自身利益受损。”蒲毅说,希望公众能正确理解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的主要内容,提高财富管理、风险管理意识。
红星新闻记者 赵瑜 摄影报道
来源:红星新闻 责任编辑:王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