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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了身份证后,我成了欠债1800万的“老赖”

发布于:2019-5-14 22:15:00  浏览:730次

  大家都以为身份证丢失了

  到公安机关挂失后

  就能和银行卡挂失一样“失效”

  然而实践中

  对于曾经丢失的身份证来说

  “挂失”并不等于“失效”......


  西南某高校教师毫不知情地成了济南某建筑劳务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股东,直到法院下达限制消费令,他才知道自己成了欠债1800万元的“老赖”;

  在上海工作的陈先生被注册成为重庆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曾经在税务部门开了1000万元的发票,处于纳税“非正常状态”;

  外卖小哥“被担任”11家公司的监事、法人代表,瘫痪的母亲因此被取消低保……

  今年全国各地频频曝光

  “被法人”现象

  “被法人”带来的

  “麻烦事”


  袁先生是江西南昌一事业单位的职工,今年1月份,单位要求职工下载个人所得税App,以便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然而,袁先生惊奇地发现,他的个税App比别人多出了一个“办税权限”,并莫名其妙地成了“郑州某公司”的法人代表。

  袁先生说,刚开始他并没有把这事想得太复杂。后来,通过“天眼查”,袁先生发现自己还是一家企业的股东、两家企业的监事。“深圳这家公司我被注册成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我占比50%。”

  显然,袁先生的身份信息被人盗用,非法用于工商登记。

  “被法人”的本质是

  公民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冒用

  而冒用、盗用他人身份证信息

  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身份证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使用不当或遗失身份证

  可能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法律风险


  王某的亲戚李某在北京打拼,因生意需要想购买一辆小汽车,但多次参与摇号无果。于是李某计划先买一辆挂上外地牌照临时使用。2015年底,李某在亲戚聚会时将自己的想法告诉了王某,并提出借用王某的身份证一用,将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所有费用及全部责任均由李某一人承担,与王某毫无关系。等摇中车号后,会及时将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车辆注销。王某碍于情面,没有拒绝。2016年初,李某出资15万元,购买了一辆小汽车,登记在王某名下,并办理了保险手续。2017年初,保险将要到期,因李某一时未选定保险公司,又碰巧公司有业务出差,耽误了保险的办理。在保险空档期内,李某夜间驾驶汽车,撞伤了路人赵某。因赔偿数额问题产生纠纷。赵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和王某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王某因出借身份证存在过错,作为登记的车主亦未能确保车辆及时购买保险,故在判决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决王某亦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借名买车,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案件,风险不容小觑。出借方一方面可能因系登记车主,易于查询与识别,出现违法、违规或交通肇事后,容易第一时间作为被告卷入纠纷,还可能因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借用方虽然系自己实际出资,但车辆登记在别人名下,从而导致车辆的实际权属产生争议,甚至面临因出借方的纠纷导致自己购买的车辆被查封、扣押,造成财产损失。

  本案中,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购买保险系车辆登记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王某因出借身份证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能确保车辆及时购买保险,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判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2013年初,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银行贷款80万元。银行提出因张某抵押财产不足,必须另行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才能放贷。2013年3月,张某找到好友李某,提出借身份证一用,作为所谓的假担保人走走程序。张某保证一切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李某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并许诺给予一定好处费。李某碍于情面,便将身份证借给了张某。2013年4月,张某与银行签订协议,贷款80万元,期限2年,并提供了李某的相关资料作为担保人。银行进行了电话回访,李某表示知晓,同意作为担保人。2015年4月,款项到期后,张某未能按期还本付息。银行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将张某及李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偿还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申请查封李某名下的房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虽抗辩称自己仅系出借身份证走程序,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明知自己的身份证被借用系办理担保手续,亦在电话回访中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系有效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判决张某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李某对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担保是一种重要的增信措施,在市场交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不少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轻信借款人及少数不良业务人员的口头承诺,认为自己仅仅提供身份证,用于走程序,不是所谓的真担保,导致出事后陷入巨额债务之中无法自拔,令人惋惜。所谓的借用身份证用于担保,即借名担保,在符合担保构成要件时,系合法有效的担保,不会因自己的错误或一厢情愿的认识而免责。在主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需要根据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一般担保责任。

  本案中,李某缺乏基本法律认知及判断能力,轻信张某承诺,出借身份证用于担保。在张某无法清偿债务时,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导致自己的房产被查封,面临被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


  崔某因买房需要向某银行咨询贷款。主要内容谈妥后,某银行依照内部流程查询崔某个人征信信息后,告知其名下存在多次信用卡逾期记录,信用资质较低,将严重影响放贷额度。崔某难以相信,表示从未有过信用卡逾期行为。后经查询核实,发现其名下确实存在多张信用卡,并有多次逾期记录。崔某经仔细回忆,才想起几年前将身份证不慎丢失,一定是被他人恶意使用办理了信用卡。崔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情况,将自己名下的非本人开立的信用卡全部冻结、挂失,并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中心申请信息修改。

  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崔某的身份证丢失后被他人捡到,然后被不法分子利用开办了信用卡。随后,不法分子将身份证连同信用卡以1000元的价格一并卖给了现在的使用人。崔某经过艰苦的沟通、报案、诉讼、维权,与发放信用卡的银行交涉,历时1年多,自己名下的非本人开立卡终于被注销,自己的个人征信信息得到恢复。


  当前,个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二代身份证暂时无法消磁作废的漏洞,违法买卖身份证,已经形成一条“黑色产业链”,给身份证名义持有人带来不少法律风险和麻烦。不法分子使用别人的身份证,轻者办理手机号、冒名办理银行卡,重则用于电信诈骗、洗钱等犯罪活动,严重损害社会公共秩序。据相关数据统计,非法身份证的来源主要有两部分:一是个人丢失,被不法分子违法收集。二是个别人法律意识淡薄,贪图便宜,自己违法出卖,被不法分子收购。从法律上讲,身份证遗失被不法分子冒用,自是不用承担责任。但客观上会造成个人信用信息的困扰及卷入不必要的纠纷,需要举证、报案、维权,耗时耗力。因此,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不给不法分子以任何可乘之机。

  本案中,由于崔某不慎丢失身份证,导致个人信息被影响,耗费了很大精力才得以弥补。


  2016年3月的一天,郭某突然在家收到某外地法院邮寄送达的传票,通知自己于2016年4月5日前去开庭。经了解才知道,自己被莫名登记为外地某加工公司股东,从而意外卷入了一起公司类诉讼。因为该加工公司未按期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证照后因无人开展清算工作,债权人便将各登记股东告上法庭要求承担清算责任。郭某作为从未打过官司的人,一时慌了。经咨询并委托专业法律从业人员,郭某知道自己也是受害人,于是一方面向公安机关报案,详述来龙去脉;另一方面积极应诉,说明被冒名登记的情况,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自己的股东登记。

  经法院查明,郭某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工商登记资料签字非本人所签,也没有任何出资及参与公司经营的行为,结合郭某身份证丢失补办的事实,最终认定郭某系身份证遗失后被不法分子冒名登记,故不用承担清算责任,工商登记亦被依法撤销。


  本案又是一起身份证遗失后被冒用的典型案例。由于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一般进行形式审查,个别股东及不法中介代办机构,会利用别人的身份证开办公司,登记为股东,以达到公司由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等一人控制的目的。针对债权人信赖利益与被冒名登记股东利益之间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对此作出回应,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郭某系身份证遗失后被冒名登记,在能够证明自己确被冒名的前提下,不用承担责任。当然,因涉及公司的工商登记,外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等,郭某的维权之路并不简单。


  黄某与杜某、李某均系亲戚关系。因待业在家,黄某想开办一家餐馆,便提出借用杜某、李某的身份证一用。杜某、李某欣然同意。2010年底,通过代办公司办理,黄某成功注册了甲餐饮有限公司,主营火锅。工商登记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股东为黄某、杜某、李某,出资额度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10万元,但实际上各方并未出资。因市场竞争激烈,经营不善,火锅店三年后关门倒闭。2015年,甲餐饮有限公司被债权人乙告上法庭,要求偿还拖欠房租等费用20万元。取得生效判决后,因甲餐饮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债权人乙随即将黄某、杜某、李某各股东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2010年底将50万元款项打入公司账户后,又全部抽回,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杜某、李某虽抗辩自己并非公司股东,只是借用身份证,但其知晓借用身份证的目的,并应当预见被注册为公司股东的后果。同时,杜某、李某均系工商登记股东,债权人对此具有公示信赖利益,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于2017年判决黄某、杜某、李某分别在抽逃出资3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范围内对甲餐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出借身份证用于开办公司并不鲜见,而其中的法律风险则可能远超出双方的朴素认知。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采取内外有别的处理思路,即内部之间产生争议主要查明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等;而与外部债权人之间则侧重于维护工商登记的信赖利益。

  本案中,虽然名义上黄某借用杜某、李某的身份证注册公司,但出借人对成为股东,不管是真股东也好,假股东也罢,是有预期的。而对债权人来讲,杜某、李某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具有公示信赖利益,要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公司经营良好,则黄某、杜某、李某之间还可能出现股东资格纠纷,亦暗含风险。因此,出具身份证登记为股东,对出借方和借用方均存在法律风险。

  【小编提醒

  一是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谨防丢失。

  二是不随意出租出借身份证,谨防不当使用。

  三是身份证丢失后及时报案,依法维权。


来源:江西法院  责任编辑:赵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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