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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诊断建议暴力伤医 故意伤害or寻衅滋事?

发布于:2017-5-8 10:13:00  浏览:1074次
  时间:2017年4月28日
  地点: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案由:寻衅滋事
  案情:孙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KTV喝酒时,王某用啤酒瓶砸自己的头部,导致头部和手部受伤流血到崇武卫生院治疗。孙某和王某因对医生林某提出的治疗方案有不同意见,在卫生院办公室及走廊等地方付诸暴力,造成林某双侧鼻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故意伤害罪。
  案情回放
  2016年5月17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陪同王某(另案处理)到惠安县崇武卫生院治疗,当晚的值班医生林某为王某检查完伤口后,认为王某需要转院进一步治疗。孙某和王某因不同意医生提出的转院建议和林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孙某与王某用医院的凳子砸向林某,之后两人还在卫生院办公室及走廊等地方用拳脚殴打林某,造成林某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右颞部头皮肿胀明显。经法医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林某受伤后即被送到惠安县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17日至6月2日,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鼻前棘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擦伤)。出院后用药及建议:门诊随访。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907元。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惠安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求被告人孙某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63057元。
  庭审现场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原告人林某提出被告人孙某构成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孙某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结于孙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观点一: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孙某及其同案人在作案过程中针对的都是被害人林某,并没有针对其他人,且案发时间在凌晨,卫生院人较少,未对公共秩序造成破坏,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
  观点二:被告人孙某及同案人王某在治疗过程中,对医生林某提出的转院建议不满,在医院追逐并殴打林某。被害人林某在对王某的伤情诊断后提出转院的建议是其作为医生作出的专业判断,而被告人孙某及同案人王某却因此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在卫生院随意殴打林某,致林某轻伤。故被告人孙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侵害社会公共秩序及他人的人身权利,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9125.46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庭依法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损失人民币19125.46元。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以殴打医生的方式表达其对医生诊断的不满,系典型的医患矛盾纠纷。医患双方,唯有相互信任、互相尊重,才能战胜疾病,实现共赢。医生提出的治疗方案是基于医学知识作出的专业判断,患者既然选择到医疗机构就医,就应选择信任医生,即便对医生提出的治疗方案有不同意见,也应通过合理方式、正当渠道进行沟通解决,而不是动辄付诸暴力。医院暴力,不仅干扰了医疗机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了医疗系统的服务供给能力,而且造成医务人员普遍的职业倦怠和不安心理,最终影响了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了《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对六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在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对暴力伤医等严重涉医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周泽强 黄琳琳)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王贤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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